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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各有错辩法析理做公断澎湃在线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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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是近年来社会矛盾的主要敏感话题之一,医院为此承受着巨大的舆论压力,并随之对签字告知程序、住院病历记载等方面予以不同程度的加强,但医患纠纷仍偶有发生,引起诉讼。

年某月,刘女士(化名)因智齿疼痛难忍,医院就诊,要求行拔牙术,该医院即为刘女士行萌生阻生牙拔除术。后刘女士术后不适,向医生电话咨询,并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输液消炎几日,见炎症未医院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口底多间隙感染,进行抗炎治疗后建议转院治疗。刘女士即与家人前往西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底蜂窝组织炎、甲状腺功能减退史。医院在明知刘女士口腔内发炎的情况下进行拔牙,复诊中延误治疗时间致刘女士遭受身体疼痛及经济损失为由向格尔木法院递交诉状,主张各项经济赔偿。某医院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格尔木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某医院在为刘女士进行萌生阻生牙拔除术,术前签署《拔牙手术知情同意书》的告知行为,以及补开的处方、处置单、门诊病历均未记载刘女士在术前符合拔牙术手术指征的内容;经司法鉴定,刘女士患口底医院拔除相同部位牙齿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女士术后医院就诊或正式复诊,但其五、医院门诊问诊,对病情加重负有一定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更应受到来自于自身的悉心爱护,故对刘女士因拔牙术后患口底蜂窝组织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参考病症的起因和后续,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女士自负30%的责任。据此,格尔木法院依据刘女士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出一审判决。

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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